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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龙鑫艺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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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龙鑫艺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赛明,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强迎银,女,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陈静,女,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徽龙鑫艺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艺家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鑫艺家商贸公司、黄赛明、强迎银、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龙鑫艺家商贸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给予担保,黄赛明、强迎银、陈静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龙鑫艺家商贸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归还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上述被告追偿,上述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判决:一、龙鑫艺家商贸公司立即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10304612.89元;二、龙鑫艺家商贸公司以1000万元代偿款为基数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自代偿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于龙鑫艺家商贸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龙鑫艺家商贸公司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律师费26万元;五、黄赛明、强迎银、陈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龙鑫艺家商贸公司、黄赛明、强迎银、陈静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业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黄赛明、强迎银、陈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3、催款通知、转账凭证,证明银行催款及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承担的律师费。各被告均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龙鑫艺家商贸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龙鑫艺家商贸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一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存入保证金100万元。黄赛明、强迎银、陈静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2011年7月1日,龙鑫艺家商贸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芜湖市融汇中江广场西区501、505、506号房产在1200万元范围内设定抵押,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龙鑫艺家商贸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归还借款。2012年4月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账户扣划了********.89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各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6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龙鑫艺家商贸公司代偿了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的借款10304612.89元,故其有权依约追偿该代偿款。双方约定代偿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龙鑫艺家商贸公司以100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其支付利息自代偿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龙鑫艺家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芜湖市融汇中江广场西区501、505、506号房产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就其代偿款在设定的抵押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黄赛明、强迎银、陈静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故黄赛明、强迎银、陈静应对抵押物受偿范围外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26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龙鑫艺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04612.89元;二、被告安徽龙鑫艺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安徽龙鑫艺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万元。四、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徽龙鑫艺家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对被告安徽龙鑫艺家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芜湖市融汇中江广场西区501、505、506号房产在1200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赛明、强迎银、陈静在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抵押物受偿不足的情况下,对被告安徽龙鑫艺家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各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88元,由被告安徽龙鑫艺家商贸有限公司、黄赛明、强迎银、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审判员:江隆宝审判员:鲍迪

书记员:韦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