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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屠人正与六安市金安区鑫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吕永俊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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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屠人正,男,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鑫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组织机构代码66294679-6。法宝代表人:吕永俊,总经理。被告:吕永俊,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方娟,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人正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鑫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吕永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吕永俊当庭书面申请,对2011年5月17日赔款协议上的公章和吕永俊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鉴定该证据的真伪,书面申请后,本院技术室于2012年6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2012)六金委字第135号《委托鉴定交费通知书》,申请人逾期未交鉴定费,2012年6月25日,本院技术室视为吕永俊放弃司法鉴定申请。2012年11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人正的委托代理人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鑫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吕永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人正诉称:2008年至2011年底,原告的皖N号自卸货车挂户在被告名下,并签订有挂户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挂户协议已履行各项义务。2010年6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该车的年审等各项费用12000元及交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2000元(见收条复印件一)。因原告皖N号自卸货车在另处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赔偿依据,始发现被告没有将该车依法年审,导致该车不能正常理赔。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使原告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于是原被告就损失部分反复协商,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立下赔偿依据一份,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5万元(见赔偿依据复印件)并载明该赔偿款于2011年12月前赔付,逾期按银行利息全额加息赔付。该款到期后,原告屡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两笔款项,可被告多次拖延或拒接电话,无奈,为了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等计162000元及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屠人正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个人身份信息等相关情况。证据三、车辆挂户协议书和行车证,证明1、原告为实际车主;2、该车挂户在被告处,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行车证载明该车依法登记在被告处相关信息。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为该车已交纳保费给被告,可被告截留保费至今未付,事发后,因车未年审,导致不能理赔,其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2、由于该车未年审,被告将挂户车辆允许实际车主自行处置的事实依据。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发生事故,未年审而报废的事实依据。证据六、收条和赔偿依据,证明1、依据挂户协议被告已收取原告已缴纳的年审费用12000元,被告违反协议未将该车年审;2、由于被告的过错,即没有年审,该车在他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不能理赔,被告自愿立下赔偿依据一份,并记载还款期限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放弃对赔偿协议中印章和签名真实性鉴定,申请说明被告对印章和签名予以认可。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鑫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吕永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合议庭对原告庭审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9月9日、2009年8月4日,原告屠人正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鑫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分别签订了两份《车辆挂户协议书》,屠人正所有的皖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挂户在被告名下,屠人正每年向被告交纳车辆挂户费4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挂户期间,乙方车辆必须保险,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保险费由乙方支付,年审到期及保险到期,不按时年审和续保,一切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屠人正按约定向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鑫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吕永俊交纳挂户费至2011年底。2010年6月25日屠人正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2000元及车辆年审费12000元,并立据一张。六安市金安区鑫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吕永俊将保险费车辆年审费挪为己用,未按时投保及车辆年审。2011年4月27日20时左右,屠人正驾驶皖N号自卸货车行至浙江省平湖市嘉兴港区三期码头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致皖N号自卸货车报废。事故发生后,2011年5月17日,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鑫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吕永俊按原告屠人正在本次事故过程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部分,向屠人正出具赔偿150000元的条据一张,约定:该赔偿款于2011年12月前赔付,逾期按银行现行利息全款计息赔付。该款到期后,原告屡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身份证、车辆挂户协议、行车证、收条、赔偿依据、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鑫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吕永俊收取原告屠人正车辆年审费12000元以及立据赔偿原告屠人正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费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鑫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吕永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屠人正车辆年审费12000元。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鑫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吕永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屠人正赔偿款15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案件诉讼费3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鑫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吕永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和跃审判员:李立军审判员:朱中全

书记员:陶玉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