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军。委托代理人丰理权。被告张学军。
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23.8万元,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为保证人。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保证责任,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7笔共计118149.76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银行代偿款118149.76元及逾期利息3815元(已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94%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偿还日止。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光大来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原告是担保人及原告的贷款已经履行的事实。3、中国光大银行单据7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垫付款118149.76元(至2012年6月份止)的事实。
被告张学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118149.76元及利息3815元(已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5.9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阳
书记员:王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