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志强。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聂益民。
原告何志强诉被告聂益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强起诉称,原告因作为被告担保人而承担担保责任,于2011年6月9日为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8万元债务。为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从2011年6月9日起按月息0.025计息结付。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结付利息,更没有还款。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的2.5%的月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利息为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聂益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聂益民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何志强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该借款从2011年6月9日起按月息0.025计息结付。(此款系何志强承担担保责任为偿还刘小平债务)。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担保人于2011年6月9日为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8万元债务,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欠款按月息0.025元计息结付的事实。被告聂益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约定按月息0.025计算利息,对此,原告主张在书写欠条利息时遗漏了“元”字,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按月利率2.5分计算。本院认为,在书写欠条利息时遗漏了“元”字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且被告自欠款形成之时按月利率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欠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5分计算。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志强作为被告聂益民与案外人刘小平借款的担保人,于2011年6月9日代被告向刘小平偿还了8万元借款。为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该代偿款项自2011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何志强作为保证人,于债务到期后,代为归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被告聂益民作为债务人应当予以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担保代偿款按月利率2.5分计算过高,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益民给付原告何志强担保代偿款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聂益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建明
书记员:宋慧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