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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胡晓钟与陆建胜、陆建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龙商初字第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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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晓钟,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陆建胜,被告:陆建运,被告:柯玲玲,

原告胡晓钟为与被告陆建胜、陆建运、柯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晓钟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陆建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胜、柯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晓钟起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陆建胜、陆建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胡轶群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及被告柯玲玲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胡轶群向原告多次催收,原告承担了全部还款责任。之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一、要求被告陆建胜、陆建运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8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柯玲玲承担4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建胜、陆建运负担。

被告陆建运答辩称,原告起诉称陆建胜、陆建运为共同借款人不事实,该笔借款是陆建胜向出借人所借的,而且借款是发生在出具该借条之前,由于还款期限届满,出借人要求陆建胜重新出具借条。原告胡晓钟作为担保人,要求被告以家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当时也不清楚就签上去了。之后,出借人向原告胡晓钟追讨借款,从未向被告催过款,更说明被告不是共同借款人,实际为证明人。另外,实际借款是否80000元,被告也不清楚。综上,被告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建胜、柯玲玲未作答辩。原告胡晓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陆建胜、陆建运共同向案外人胡轶群借款8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柯玲玲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至2010年11月5日归还的事实;2.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同年7月20日共归还胡轶群借款80000元,为被告陆建胜、陆建运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建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陆建胜所借的,款项不是出具借条时交付的,是之前陆建胜所借的借款,这份借条是重新出具的。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是原告胡晓钟要求被告作为陆建胜兄弟证明一下借款的事实,被告并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证明人。另从胡轶群出具的收条上可以看出,借款人是陆建胜,被告并非共同借款人。被告陆建胜、陆建运、柯玲玲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陆建胜、柯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建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涉案借款的证明人,并不是共同借款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建胜、陆建运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与陆建胜系师生关系。2010年5月5日被告陆建胜、陆建运向案外人胡轶群借款8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柯玲玲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份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5日,并向胡轶群出具借条,被告陆建胜、陆建运,原告及被告柯玲玲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期限届满,被告陆建胜、陆建运、柯玲玲均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同年7月20日共归还胡轶群借款80000元,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依法取得了追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陆建胜、陆建运向胡轶群借款,由原告及被告柯玲玲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陆建胜、陆建运、柯玲玲未履行归还借款及担保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代被告陆建胜、陆建运偿还借款80000元,依法取得了对所还借款的追偿权。被告陆建胜、陆建运、柯玲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柯玲玲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分担。本案两个保证人没有约定内部分担份额,应平均分担。故被告柯玲玲对原告向被告陆建胜、陆建运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1/2的偿还责任。被告陆建运认为其只是涉案借款的证明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陆建胜、陆建运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柯玲玲承担1/2的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建胜、陆建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钟代偿款8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陆建胜、陆建运不能偿还,被告柯玲玲在陆建胜、陆建运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承担1/2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陆建胜、陆建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雪林

书记员:徐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