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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军义、陈波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2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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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法定代表人朱中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天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军义,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邵村**。身份证号码1427011***********。委托代理人陈波波,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邵村**。被告陈波波,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邵村**。身份证号码1427011***********。被告贾红爱,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身份证号码1427251***********。委托代理人赵勇,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担保”)与被告陈军义、陈波波、贾红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驰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冯天鹏、被告贾红爱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义、陈波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驰担保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陈军义因购买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旋挖钻机,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231万元。原告对被告陈军义的借款向光大银行提供了担保,被告贾红爱对原告提供了反担保。随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陈军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军义却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光大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陈军义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总计1043876.89元。原告代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043876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陈波波对被告陈军义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贾红爱对被告陈军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军义、陈波波未答辩。被告贾红爱辩称,原告请求数额与事实不符,自己作为反担保人共还过13期贷款,总还款额为1354732.42元,贷款总额为231万,余额应为96万,且陈军义也还过几期贷款,故原告主张代偿款为1043876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先主张对抵押物的担保物权,不足部分才应有贾红爱承担,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贾红爱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应依法驳回对贾红爱的诉求。原告安驰担保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陈军义、陈波波、贾红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陈军义、陈波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自然人贷款担保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申明、《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陈军义的借款向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提供了担保,被告贾红爱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陈波波做出了同意与被告陈军义共同偿还债务的申明;证据3、光大银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五份,证明被告陈军义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代被告陈军义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计1043876.89元。被告贾红爱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于事实不符存在少计算情况,我方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1年8月22日还款109000元、2011年10月18日还款102732.42元、2012年12月14日还款218000元,共计529732.42元。被告陈军义、陈波波未对原告安驰担保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驰担保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军义、陈波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贾红爱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10份,证明作为反担保人总共还13期贷款,共计1354732.42元。该10份凭证共计还款1148732.42元。原告质证称:被告贾红爱并未在举证期间内举证,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2月14日是还给原告的,原告起诉时已扣除,其余是还给银行的月供。被告陈军义、陈波波未对被告贾红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贾红爱提交的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2月14日付款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八份付款凭证,是被告贾红爱还给银行的月供款,并非还给原告的代偿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军义、陈波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陈军义与光大银行、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光大银行,借款人陈军义,保证人安驰担保;贷款金额为231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条款。2010年7月26日,被告陈波波为被告陈军义的贷款向原告安驰担保出具《借款人配偶申明》一份,申明本人与借款人陈军义系夫妻关系,对其向银行申请贷款、向贵公司申请担保及以所购工程机械抵押给银行或贵公司等事项完全知晓,并同意与借款人陈军义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0年7月26日原告安驰担保、被告陈军义(借款人)与被告贾红爱(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应承担的债务为:本金及其利息、因违约产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贾红爱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同意对借款人应承担的各项责任向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应向担保人支付贷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担保人有权不予退还还款保证金。2010年7月27日,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陈军义发放了231万元的贷款,后被告陈军义未按时还款,原告安驰担保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19日为被告陈军义向光大银行代偿本息共计1444609.31元。被告贾红爱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20732.42元,被告陈军义于2012年3月6日分向原告安驰担保偿还代偿款8万元。被告贾红爱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22日向陈军义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所开账户汇入共计209000元款项,庭审时原告称该款项是还给银行的月供款,而非还给原告的代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驰担保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军义与光大银行、安驰担保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安驰担保和被告陈军义、贾红爱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光大银行已依约向借款人陈军义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陈军义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安驰担保作为陈军义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陈军义垫付了欠贷本息共计1043876.89元,担保人安驰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军义追偿,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陈军义偿付原告代偿款本息1043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贾红爱提交的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陈军义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所开的账户汇入的209000元,因被告贾红爱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还款的性质,故本院认为因该笔款项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救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应向担保人支付贷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陈军义的贷款总额为231万元,如按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计算每日为11550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考虑到本案的合同性质、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25万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波波对被告陈军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陈波波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安驰担保公司出具了借款人配偶申明,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贾红爱对被告陈军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经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义、陈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义、陈波波共同支付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一百零四万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违约金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红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二千七百九十五元,由被告陈军义、陈波波、贾红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刘冰泉审判员:李建涛代理审判员:孔瑛

书记员:常美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