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福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吴锡琛,董事长。被告王秉先,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杜芸霞,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福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创置业)与被告王秉先、杜芸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创置业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秉先、杜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创置业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王秉先与我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福泰小区22-2-201室房屋,总价款38257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24575元,余款258000元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工商银行章丘支行办理了贷款。原告、两被告、工商银行在章丘支行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偿还银行,借款银行有权从原告的账户直接扣划剩余的借款。至2012年9月两被告逾期偿还银行借款,2012年9月20日银行依据三方借款担保协议共扣划原告本息210825.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秉先、杜芸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经本院依法向王秉先、杜芸霞调查,王秉先、杜芸霞称:未偿还银行贷款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秉先、杜芸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1日被告王秉先与福创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福创置业开发的福泰小区22-2-201室房屋,总价款38257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24575元,余款258000元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工商银行章丘支行办理了贷款。福创置业、王秉先、杜芸霞、工商银行在章丘支行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福创置业为王秉先、杜芸霞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偿还银行,借款银行有权从福创置业的账户直接扣划剩余的借款。至2012年9月两被告逾期偿还银行借款,2012年9月20日工商银行依据三方借款担保协议共扣划福创置业本息210825.8元,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福创置业为被告王秉先、杜芸霞向中国工商银行章丘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王秉先、杜芸霞追偿的权利。故福创置业要求王秉先、杜芸霞偿还为其支付的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0825.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秉先、杜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秉先、杜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福创置业有限公司2108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伟昭人民陪审员:李艳人民陪审员:景义哲
书记员:闵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