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掌华。被告: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钟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倪耀宗,执行董事。
原告姚掌华与被告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云杰公司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因被告已停产,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代为归还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云杰公司立即归还300000元。
被告云杰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贷凭证与代偿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30万元。
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云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云杰公司与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由原告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云杰公司已停产,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替被告云杰公司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支付了代偿款300000元。事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垫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出具给原告的收贷凭证与代偿证明,可以确认原告替被告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支付了代偿款300000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掌华代偿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侯剑平
书记员:朱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