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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潘某某、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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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

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日,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新埭支行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为一年,并有原告作担保,被告潘某某借款到期未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2日替被告归还了本金40000元及利息3553.20元,现在原告已将被告的借款还掉了,被告理应归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不肯归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4355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潘某某借上述款子时,其是不知情的,而且也没有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使用,其与潘某某已离婚,双方已约定潘某某的债务由潘某某负担,故上述借款不属于某妻共同债务。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施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浙江平湖农村合某某行新埭支行借款4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并由原告施某某作保证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归还了被告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3553.20元。被告黄某某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其不知情;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潘某某已经归还给原告一部分。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黄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各自债权债务进行约定的情况。原告施某某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施某某、被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

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日,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新埭支行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为一年,并有原告施某某作担保,被告潘某某借款到期未归还,原告施某某于2010年3月2日替被告潘某某归还了本金40000元及利息3553.20元,但二被告未归还给原告本息。另查明,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1日离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施某某为被告潘某某向银行借款担保,并已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了被告潘某某欠银行的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的离婚协议虽然对财产和债务作了处理,但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改变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借款及利息435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潘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晓伟

书记员: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