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被告:潘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被告潘某某向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原、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而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0月12日达成(2007)东某二初字第730号调解协议:被告潘某某应归还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2月3日、8月18日先后通过法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信用合作联社代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4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人民币48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本院(2007)东某二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为被告潘某某向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经本院调解原告周某某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二、本院(2008)东执字第57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三、执行款票据一张和执行款交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因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由原告周某某代被告潘某某归还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8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
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作为被告潘某某向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潘某某向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款项7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周某某替被告潘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7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人民币48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江红
书记员:范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