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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包某与龚某某、包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南商初字第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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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号。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龚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包某某、王甲、王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包某某、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龚某某和包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7日,被告龚某某为购车所需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借款,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某某借给龚某某人民币83000元,期限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当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合同还约定若龚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中国某某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为被告龚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天,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甲、王乙自愿为龚某某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反担保范围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某某支付给被告龚某某借款83000元,但龚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龚某某和包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某某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17894.43元。故诉要求判令被告龚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17894.43元(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包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甲、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龚某某因购车所需向中国某某借款83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保证担保范围。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后,中国某某将人民币83000元借给龚某某,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及借款人作出了三方约定,由被告王甲、王乙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扣款通知书及转帐传票,证明被告龚某某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龚某某和包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某某和包某某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被告龚某某和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被告龚某某以其购买的汽车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原告共为被告龚某某代偿借款本息17894.4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被告龚某某与中国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龚某某向中国某某借款购车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借款的代偿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借款系被告龚某某和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包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王甲、王乙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甲、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894.4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二、被告包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甲、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龚某某、包某某、王甲、王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彦权

书记员:费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