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奇。被告姚志英。被告刘洪。
原告郑奇诉被告姚志英、刘洪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英、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奇诉称,2005年7月28日,被告姚志英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240000元,并由原告和姚伟信、尚华飞、徐樟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8月8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以被告姚志英和原告及姚伟信、尚华飞、徐樟春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2007年9月25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淳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原告替被告姚志英垫付了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860元和执行费3543元。由于被告姚志英和被告刘洪于199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姚志英垫付的100000元及诉讼费640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7)淳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姚志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经法院执行后,原告代被告姚志英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6403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姚志英归还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姚志英垫付诉讼费及执行费共6403元的事实;【5】、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件),拟证明被告姚志英和被告刘洪于199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姚志英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代被告履行部分债务。对该款项,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姚志英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志英支付原告垫付的1064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志英与被告刘洪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姚志英和被告刘洪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姚志英的个人债务,故原告郑奇要求被告刘洪支付原告垫付的1064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志英、刘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奇垫付的款项106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姚志英、刘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詹鹏飞人民陪审员:余绵恒人民陪审员:郑留华
代书记员:丁水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