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莉。被告:章新华。
原告程莉诉被告章新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程莉、被告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莉起诉称:2006年5月25日,章新华因承包木业车间缺少资金,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程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至2007年5月20日止。逾期后,章新华未能归还贷款,2007年5月23日,临岐信用社起诉章新华、程莉要求还款付息。2007年6月20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淳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后经法院执行,程莉代章新华偿还临岐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等共计55273.91元。之后,程莉多次向章新华追偿所付款项,均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还的贷款本息等款项55273.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章新华答辩称:程莉原系章新华堂弟章新金的女友。章新金、程莉2006年想要贷款,经协商,以章新华作为借款人、程莉作为担保人向临岐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时说好贷款给章新金、程莉一人一半使用。临岐信用社放贷后,章新华于2006年5月26日将贷款存折交给程莉,贷款是程莉和章新金两个人用的,应该由程莉和章新金归还,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就被告所辩,原告陈述如下:原、被告原本并不认识,章新金系章新华堂弟,当时,是章新金让章新华贷款、让程莉提供担保,贷款用途没说过一人一半使用,贷款后章新华也没有将贷款存折交给程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淳安县人民法院(2007)淳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连带担保的事实;二、浙财5478387号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等款项共计55273.91元的事实。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5月25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章新华、程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章新华向临岐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程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临岐信用社向借款人章新华交付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章新华、程莉未能还款,临岐信用社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人还款付息。2007年6月20日,临岐信用社与章新华、程莉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本院制作(2007)淳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双方均未依照该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临岐信用社申请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章新华拒绝还款,程莉偿还临岐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等款项共计55273.91元。现程莉起诉章新华要求实现担保追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临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由章新华向临岐信用社借款、程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临岐信用社之后将贷款交付借款人章新华本人,其依约放贷义务履行完毕。章新华逾期未能还款,程莉为该笔债务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程莉有权就其实际清偿款项向章新华追偿。对于被告所述其获得贷款后交付他人使用、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如属实,在本案担保追偿法律关系中,亦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莉代付款5527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王文魁
书记员:管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