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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徐小华与胡丽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淳民二初字第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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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小华,农民。被告胡丽勋,农民。

原告徐小华诉被告胡丽勋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7日,被告因购车向淳安县大墅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不久信用社起诉,经审判执行,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576.43元、诉讼执行费4374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前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证据:[1]、(2004)淳汾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郑文权担保的事实。[2]执行通知书1份。[3]、收贷(息)凭证1份。[4]、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证明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7日,由原告徐小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丽勋向淳安县大墅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丽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不久,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连带还款。2004年9月16,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返还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原告依据法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41076.93元、诉讼费1514元、申请执行费1960元、执行费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丽勋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丽勋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丽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小华垫付款5195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胡丽勋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丽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姜德英

书记员:张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