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桂华。2007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甘志伟。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桂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和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桂华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熊桂华听闻其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西路4-16号“天娇情梦阁”休闲中心工作的女友程群宣因为敲背的费用问题,在二楼左边包厢内与客人汪国良发生争吵,汪国良拒绝付费并将程群宣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遂伙同他人赶到包厢。被告人熊桂华与汪国良发生争执后,与他人一起将汪国良拉扯至右边包厢,并用铁锤砸向汪国良,致使汪国良左眼受伤。经法医检验,汪国良左眼损伤致左眼球破裂,视网膜全脱,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害人汪国良已做左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手术。被害人就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告人熊桂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熊桂华已付清应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国良陈述、证人武德寿、程群宣、曹新国、郑娜、彭辉、傅学辉、王泽、李慎勇、杨云云、熊向金、胡燕燕、谭**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人身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桂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桂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熊桂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逃逸,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桂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席维花人民陪审员:管士英人民陪审员:江涌贵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