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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杭淳刑初字第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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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绰号“阿九”、“老九”,农民。2012年8月1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同案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卢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维花

书记员:任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