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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淳刑初字第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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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1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裴红霞、鲁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爱华

代书记员:苏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