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已支付了被害人詹某的医药费2万多元。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詹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詹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已于当天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詹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元聪
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