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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甲、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淳刑初字第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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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甲、余某与被害人汪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甲、余某赔偿被害人汪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此款已于当天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乙、汪某甲、汪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余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余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汪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以上两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元聪

代书记员:苏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