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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淳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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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5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七日;2006年8月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0月因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被决定劳教一年零六个月(后因身体状况而所外执行)。2007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多次因实施违法行为被公安等机关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本因酌情从严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建中

书记员:刘延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