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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07)淳刑初字第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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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维花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