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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淳刑初字第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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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7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建中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