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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甲、黄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淳刑初字第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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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2012年11月30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2012年11月30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章立姑。2012年11月30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钱荣花。2013年1月25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章立姑、钱荣花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章立姑、钱荣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章立姑、钱荣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章立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钱荣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四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贤云

书记员:任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