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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爱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淳刑初字第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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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爱军,农民。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爱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爱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贤云

代书记员:苏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