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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淳刑初字第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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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项某窜至淳安县威坪镇青山村朱家配电房,用石块砸毁窗户入内,窃取未使用的远东牌VV22-4*95mm2电缆16米,价值人民币3440元。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窜至淳安县威坪镇三都花园工地,窃取单元小区楼用电计量表上的中策牌BV-10mm2电缆30米,价值人民币195元。同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项某窜至淳安县威坪镇三都花园工地,在小区配电房内窃取中策牌BVR-50mm2电缆5米,在小区电缆井内窃取上上牌VV22-0.6/KV,4*35mm2电缆5米,价值人民币550元。同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项某窜至淳安县威坪镇驮岭脚村配电房,用铁棍破门入内,窃取通港牌BVR-16mm2铜芯电缆线2米和BVR-50mm2铜芯电缆线1.1米,价值人民币55.2元。同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项某伙同金鑫(已被行政拘留处罚)窜至淳安县威坪镇唐村配电房,窃取中策牌BVR-50mm2铜芯电缆6米和7块配电箱上的铜片,并损坏配电房部分电缆线。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76元。综上,被告人项某单独和结伙盗窃作案5起,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叶某、徐某、章某、潘某、方某、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杭劳教字(2012)第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勘查、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曾因盗窃而被多次判刑和劳教,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贤云

代书记员:苏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