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国珍,农民。200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国珍、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国珍、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国珍、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国珍因盗窃曾受过处罚,在接受教育改造后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并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退赔赃款,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赃款,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国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爱华
代书记员:苏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