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11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宏岩。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退出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维花
代书记员:苏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