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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董学金与郑学波、方桂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淳民一初字第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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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学金。被告郑学波。被告方桂红,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

原告董学金与被告郑学波、方桂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金、被告方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学金诉称:被告郑学波、方桂红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3日协议离婚。2007年7月7日,被告郑学波因装潢店面缺少资金向邵朝斌借款13万元,由董学金、汪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郑学波向邵朝斌偿还2万元后于2007年9月4日离开淳安至今下落不明,经邵朝斌催讨,董学金、汪骋于2007年10月10日为郑学波还清全部借款,其中本案原告董学金承担5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董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郑学波户籍证明原件1份,方桂红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郑学波、方桂红的个人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郑学波、方桂红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郑学波向邵朝斌借款13万元,并由董学金、汪骋提供担保的事实。4、董学金的保证声明书原件1份,证明董学金为郑学波向邵朝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邵朝斌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董学金向邵朝斌承担了5万元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方桂红辩称:被告方桂红、郑学波婚姻存续时间不长,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方桂红对郑学波负担债务并不知情,无法确认郑学波负担该笔债务及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等情况。被告方桂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桂红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方桂红表示对被告郑学波负债情况并不知情,但其未能就原告所述事实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原则,予以确认。被告郑学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学波、方桂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学波为投资装潢店面向邵朝斌所负13万元债务可视为被告郑学波、方桂红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仍应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告董学金作为该笔债务保证人承担了5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董学金依法享有对两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董学金主张,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董学金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学波、方桂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董学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郑学波、方桂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郑学波、方桂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淑萍审判员:蒋烟明代理审判员:何国斌

书记员:王文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