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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绍兴县陈盛刺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纤益刺绣有限公司、翁福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绍民二初字第1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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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陈盛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震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永富。被告:绍兴县纤益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福庆。被告:翁福庆。

原告绍兴县陈盛刺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纤益刺绣有限公司、翁福庆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陈盛刺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汪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纤益刺绣有限公司、翁福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陈盛刺绣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7日原告、第二被告与贷款人(主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范围: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3日间第一被告与贷款人(主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依据(2007)0704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经过二年。原告及第二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之后,第一被告与货款人(主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于2007年12月6日、7日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638、1647,货款数额为200万元,货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6月7日。截止2008年6月5日,因第一被告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杳无音讯,第一被告已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191万元,故贷款人(主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于2008年6月5日依借款合同第11条(6)、(7)、(8)款情形终止了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并与同日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即日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已分别在2008年6月6日、2008年6月10日以转账支票的支付方式代第一被告向贷款人(主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还款金额为191万元。因原告已履行保证债务行为,现第一被告与贷款人(主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消灭。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基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关系且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被告间形成了一种担保追偿权之债。原告在履行完成保证义务后,于2008年6月24日向第一被告发函告知了其已代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之事实,并多次催促尽快履行偿还义务。另第二被告也系本案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故第二被告应对原告向第一被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50%份额的责任。现因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且第二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91万元,第一被告不能偿还部分的1/3份额由第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偿还人民币141万元。

被告绍兴县纤益刺绣有限公司、翁福庆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二份及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第二被告以连带共同保证人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2、第一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发给原告的函各一份,证明因第一被告告知原告其无力偿还二笔贷款及债权人发函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代为偿还。3、2008年6月6日、6月10日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及进帐单各二份、中国银行对公现金缴存单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依保证合同约定代第一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还款金额为191万元。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通知了第一被告。5、2007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万元。被告绍兴县纤益刺绣有限公司、翁福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7月7日原告、第二被告与贷款人(主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范围: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3日间第一被告与货款人(主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依据(2007)0704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经过二年。原告及第二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之后,第一被告与货款人(主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于2007年12月6日、7日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638、1647,货款数额为200万元,货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6月7日。截止2008年6月5日,因第一被告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杳无音讯,第一被告已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191万元,故贷款人(主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于2008年6月5日依借款合同第11条(6)、(7)、(8)款情形终止了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并与同日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即日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已分别在2008年6月6日、2008年6月10日以转账支票的支付方式代第一被告向贷款人(主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还款金额为191万元。因原告的及时履行保证债务行为,现第一被告与贷款人(主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消灭。原告在履行完成保证义务后,于2008年6月24日向第一被告发函告知了其已代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之事实,并多次催促尽快履行偿还义务。另第二被告翁福庆也系本案连带共同保证人。另查明,第一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万元。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不成,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翁福庆为第一被告绍兴县纤益刺绣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借款后,因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由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与原告系第一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两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平均分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纤益刺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县陈盛刺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纤益刺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绍兴县纤益刺绣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翁福庆应对上述不能履行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1,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990元,由原告负担7,066元,由被告绍兴县纤益刺绣有限公司负担19,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伟审判员:金娟代理审判员:沈烨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