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郑导远、邵征宇。被告:邢小军。被告:李小英。
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为与被告邢小军、李小英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导远、邵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小军经公告传唤、被告李小英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记公司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与邢小军、李小英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根据约定,原告为邢小军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邢小军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以及担保合同》,邢小军及李小英获得汽车消费贷款529000元整,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至2007年10月末,邢小军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邢小军、李小英向建行延安支行垫付共计63200.26元。现请求判令:1、邢小军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共计63200.26元。2、邢小军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利息91元(暂计至起诉日)。3、李小英对诉讼请求1、2项承担共同还款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2、汽车中介服务合同证据1、2欲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个人汽车借款以及担保合同,欲证明原告、被告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4、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欲证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因此为被告承担垫付责任。5、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欲证明被告二具有共同还款义务。6、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及特种转帐贷方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贷款本息凭证。
被告邢小军、李小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谭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案件如下事实:(一)2006年8月16日,邢小军(借款人)、建行延安支行(贷款人)、谭记公司(保证人)、邢小军(抵押人)签订《个人汽车借款以及担保合同》,约定邢小军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贷款529000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贷款期限为36月,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合计16245.37元。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贷款人有权直接扣收保证人账户相关款项以履行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行延安支行于2007年11月23日向谭记公司发送《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告知截至2007年11月21日止邢小军出现连续逾期4期,逾期金额本金利息合计63200.26元,该款项已于11月21日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二)2006年7月20日,邢小军因选购奔驰汽车资金不足,委托谭记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并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当日,邢小军、李小英(乙方)与谭记公司(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谭记公司为邢小军、李小英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小英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邢小军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邢小军、李小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建行延安支行与原告谭记公司、被告邢小军、李小英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以及担保合同》及谭记公司与邢小军、李小英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与邢小军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邢小军未按约向建行延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谭记公司被扣划截至2007年11月21日止邢小军的借款本息,谭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邢小军进行追偿并要求支付垫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英系邢小军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小军、李小英共同偿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小军、李小英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小军、李小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3200.26元。二、被告邢小军、李小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人民币91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3元,合计2035元,由被告邢小军、李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王斌审判员:叶盛华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胡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