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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与陈文亮、魏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1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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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范万兵。被告:陈文亮。被告:魏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武林支公司)为与被告陈文亮、魏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日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亮、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林支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文亮于2003年4月1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钱江支行申请个人机动车消费贷款420000元,用于向杭州奥莱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陈文亮为向银行确保其还款责任,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保单,保单号为杭PDAD200200009069,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10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陈文亮没有很好地履行还款义务,有部分款项未还。贷款银行于2007年4月12日就陈文亮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原告经理算后向贷款银行赔付288862.75元。贷款银行收到赔款后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将其对借款人陈文亮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由此原告获得向陈文亮追偿的权利。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又多次派员上门催讨,要求陈文亮履行还款义务,但陈文亮没有履行。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魏春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文亮偿还原告288862.75元;2、被告魏春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文亮、魏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武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一为购车而贷款和担保的事实。证据2.保证保险合同(保单及条款),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一贷款购车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原告赔付后依约取得追偿权。证据3.索赔申请书,欲证明被告欠款构成情况。证明银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证据4.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金额及被保险人将对被告追索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为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武林支公司与被告陈文亮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由于被告陈文亮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银行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此向银行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代被告向银行赔付288862.75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亮与魏春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代偿款288862.75元。二、被告魏春对前款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7元由被告陈文亮负担、被告魏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长:张晓红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徐加龙

书记员:王耀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