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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项亨宝、邱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1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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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阮水琥。被告:项亨宝。被告:邱明兴。

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谭记汽车公司)为与被告项亨宝、邱明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水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亨宝、邱明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记汽车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及《汽车销售中介服务协议书》。根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杭州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第一被告及杭州延安支行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一被告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1.2万元整,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第一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第一被告向杭州延安支行垫付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9798.08元。第二被告就原告作为第一被告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人民币共计9798.08元;2、第一被告承担9798.08元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项亨宝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由此产生的650元公告费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亨宝、邱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谭记汽车公司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欲证明原告、被告项亨宝与杭州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邱某同意对被告项亨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项亨宝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欲证明因为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6、特种转账贷方凭证;7、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上述证据6、7均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8、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公告的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项亨宝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借款,于2007年4月18日和谭记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杭州延安支行向项亨宝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谭记汽车公司作为项亨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项亨宝提供担保。项亨宝发生逾期还款,由谭记汽车公司代为项亨宝还款,因此而造成谭记汽车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项亨宝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车辆保管和处置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为确保项亨宝的利益不受侵犯,项亨宝提供保证人邱某向项亨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项亨宝全面履行本协议。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项亨宝还清借款之日止。协议还约定,因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邱某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上同时注明签订在杭州市下城区。同日,邱某向谭记汽车公司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表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2007年4月26日,杭州延安支行与项亨宝、谭记汽车公司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30017927-012-2007002618)。合同约定,杭州延安支行向项亨宝发放个人汽车贷款人民币112000元,确定月利率为6.02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具体从放款之日到贷款期限届满日为准;项亨宝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还3469.87元,每月的还款日为25日。项亨宝授权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经销商谭记汽车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开户行:杭州延安支行;账号:×××0425),以购买车辆视为项亨宝支用了借款。合同还约定,项亨宝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杭州延安支行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零壹壹贰伍计收利息。谭记汽车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项亨宝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人。2008年6月4日,杭州延安支行通知谭记汽车公司,截止2008年6月4日,项亨宝不但出现连续逾期3期,逾期金额达9798.08元(其中本金5110.81元,利息4687.27元)整,而累计逾期次数更是多达12次,杭州延安支行将在6月4日强行从谭记汽车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人民币9798.08元整,用于垫付该客户积欠的贷款本息。垫付后,项亨宝未向谭记汽车公司归还垫付款,邱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谭记汽车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邱某向谭记汽车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与谭记汽车公司、项亨宝、杭州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项亨宝未按《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项亨宝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代被告项亨宝向杭州延安支行贷款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项亨宝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就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利率的肆倍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以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邱某为被告杨义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邱某对被告项亨宝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项亨宝、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亨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9798.08元。二、被告项亨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从2008年6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邱明兴对被告项亨宝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项亨宝负担,被告邱明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俞瑛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徐加龙

书记员:胡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