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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朱宝元与陈建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商初字第1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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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宝元。委托代理人:吴有水。委托代理人:赵利利。被告:陈建友。

原告朱宝元为与被告陈建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7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元的委托代理人吴有水、赵利利和被告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元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王尔安借款15万元,由原告担保。2008年6月11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最后由原告还清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代为支付的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15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因公司开业需要缴纳房租、工资及购买电脑而向王尔安借款,并由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上述借款系三人合伙所开公司的债务,应由三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08年4月6日王尔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王尔安借款15万元,由原告担保。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王尔安偿还了上述借款。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是118,000元,其余部分作为利息计入本金。证据2、原告是否向王尔安还款,被告不清楚,且王尔安在收条与借款协议上的签名笔迹不一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与原告、**三人的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人合伙开立了杭州宏利进出口有限公司。2、现金日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118,000元进入公司账户,并不是被告个人借款。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三人曾有合作意向。证据2、复印件不予质证。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向案外人王尔安进行了询问,其陈述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且借款时并没有向其表明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借款金额是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向其归还借款15万元,收条系其驾驶员代其出具,并由其按手印。对该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王尔安的陈述不真实,借款时其与王尔安讲过是因其与原告、**三人所开公司周转所需而借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一、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虽对王尔安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只有11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结合询问笔录,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4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王尔安借款15万元,由原告与杭州萧山胜利制线厂提供担保,对本案有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出具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结合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王尔安归还了15万元借款,对本案有证明力。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否认被告向王尔安所借款项系用于合伙开的公司,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尔安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时向原告表明借款用于公司,也不能证明上述借款进入公司账户,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4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王尔安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08年6月11日归还,并由原告与杭州萧山胜利制线厂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代被告向王尔安归还了上述借款。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向被告催讨不成,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向王尔安借款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由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王尔安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借款用于其与原告、**三人合伙所开的公司,应由三人按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担,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友应归还原告朱宝元代为支付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1,7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沈烨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