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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建东与胡海勇、方美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永商初字第1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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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建东。被告:胡海勇。被告:方美双。委托代理人:胡莉萍,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东为与被告胡海勇、方美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东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勇、方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建东起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胡海勇系朋友。2011年8月16日,两被告向朱建福借款30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到期后,两被告未有归还,由原告代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胡海勇、方美双未作答辩。原告王建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6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海勇向朱建福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以及朱建福交付被告胡海勇借款的事实。3、2012年8月23日收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模具材料款折抵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共代两被告归还朱建福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海勇、方美双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海勇、方美双系夫妻。2011年8月16日,由原告王建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海勇向朱建福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胡海勇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2年8月2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归还债权人朱建福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现两被告未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海勇由原告王建东提供保证担保,向朱建福借款事实清楚。借款逾期后,原告王建东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胡海勇追偿。被告方美双与胡海勇系夫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方美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胡海勇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海勇、方美双归还原告王建东担保代偿款33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海勇、方美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胡海勇、方美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远人民陪审员:周火根人民陪审员:吕秀荷

代书记员:施林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