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龙祥。被告谢纯华。委托代理人齐忠义。被告纪晓涛。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龙祥与被告谢纯华、纪晓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被告谢纯华委托代理人齐忠义及被告纪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孙云飞、刘廷兰向郭丕乔借款60000元,由原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由原告代替借款人向郭丕乔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88560元。按照担保法规定,原告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其不应当偿还欠款。被告纪晓涛承认担保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孙云飞及刘廷兰因流动资金周转不足,向郭丕乔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每天每万20元计算,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支付。上述借款由被告谢某、纪晓涛及原告夏某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2011年3月10日,原告夏某代孙某及刘廷兰向出借人郭丕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560元,共计885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郭丕乔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云飞、刘廷兰与郭丕乔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夏某及被告谢某、纪晓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孙某及刘廷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56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3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9219元,原告代借款人孙云飞及刘廷兰偿还利息28560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中涉及的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故三保证人夏某、谢某、纪晓涛应平均分担孙云飞及刘廷兰的债务69219元(60000+9219),每个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为23073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孙云飞及刘廷兰偿还贷款后,有权向其余两个保证人追偿。因原告偿还欠款后与被告谢某及纪晓涛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纯华偿付原告款23073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纪晓涛偿付原告款23073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谢纯华承担500元,被告纪晓涛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审判员:赵寿跃代理审判员:齐登强
书记员:寇知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