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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全春与徐爱明、徐小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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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全春。被告:徐爱明。被告:徐小连。

原告王全春与被告徐爱明、徐小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明、徐小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全春起诉称:2010年1月29日,徐爱明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由徐小连、徐海弟、王全春、徐爱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徐爱明未及时归还,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后,徐爱明仍未还本付息,王全春为徐爱明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金52000元。后徐爱明未向王全春归还代偿款。徐爱明与徐小连系夫妻,故上述代偿款应由徐爱明与徐小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王全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爱明、徐小连立即归还原告王全春代偿款52000元;2、判令被告徐爱明、徐小连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7.965%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爱明、徐小连负担。

被告徐爱明、徐小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全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五份,证明王全春为徐爱明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金52000元的事实;2、徐爱明、徐小连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调取自桐庐县档案馆)各一份,证明徐爱明、徐小连系夫妻;3、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全春为徐爱明代偿借款本金52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桐江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王全春为徐爱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王全春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徐爱明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由徐小连、徐海弟、王全春、徐爱增、王笑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徐爱明未按约支付利息,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按约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故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爱明归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并由徐小连、徐海弟、王全春、徐爱增、王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支持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后,徐爱明仍未还本付息。王全春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10月9日为徐爱明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金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52000元。后徐爱明未向王全春归还上述代偿款。另查明:徐爱明、徐小连于1987年1月16日在原桐庐县石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徐爱明所负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上述360000元借款债务发生于其与徐小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徐爱明代偿借款本金,已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徐爱明追偿该代偿款并主张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被告徐爱明所负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徐小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爱明、徐小连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证明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爱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具有被告徐爱明、徐小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徐爱明所负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上述债务为被告徐爱明、徐小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爱明、徐小连应共同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爱明、徐小连尚应归还原告王全春代偿款52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已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计5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徐爱明、徐小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超

书记员:高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