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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叶建洪与潘根龙、陈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桐商初字第1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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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建洪。被告:潘根龙。被告:陈娟。

原告叶建洪为与被告潘根龙、陈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根龙、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叶建洪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潘根龙、陈娟向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由原告叶建洪和何樟义、施武民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潘根龙、陈娟未按约还款付息。2010年4月23日,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0)杭桐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潘根龙、陈娟仍未履行还款责任,最后由原告叶建洪和何樟义、施武民三人分别代被告偿还借款各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根龙、陈娟追偿无果,为此,原告叶建洪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根龙、陈娟立即归还代偿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315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4.8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建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5月30日的(2010)杭桐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2、2010年9月15日(2010)执字第1792号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代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900元的事实。

被告潘根龙、陈娟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叶建洪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叶建洪于2010年9月15日代为被告潘根龙、陈娟偿还借款10万元和支出本案公告费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代偿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根龙、陈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根龙、陈娟共同给付原告叶建洪代偿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根龙、陈娟共同给付原告叶建洪公告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潘根龙、陈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早根代理审判员:倪莎人民陪审员:罗敏

书记员:郑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