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被告:李臣义,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张国庆,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臣义、张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告李臣义、张国庆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苏元义人民陪审员:李光金人民陪审员:孙萍
书记员:李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