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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吴作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商初字第1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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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赖波。被告:吴作斋。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吴作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作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吴作斋以及原告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作斋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99000元用于购买马自达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原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吴作斋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工行武林支行垫付款项合计78799.41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为52909.5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8799.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909.50元(违约金按代偿款每月3%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此后违约损失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8799.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909.50元(违约金按代偿款每月3%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此后违约损失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款项;4、工商变更登记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名称的变更。

被告吴作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互为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9月5日,被告吴作斋作为借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作为贷款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作斋因购车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99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08年9月5日,贷款期限为33个月,年执行利率为9.072%,另约定了还款方式、罚息等等。二、2008年8月22日,被告吴作斋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吴作斋)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原告安信公司)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甲方除归还乙方垫付款之外,从乙方垫付之日起,甲方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三、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吴作斋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至2012年5月8日,原告安信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累计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被告吴作斋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78799.41元。另查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更名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作斋逾期未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安信公司要求被告吴作斋偿还垫付款78799.4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对原告安信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2年5月8日为35272.99元(此后另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作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作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78799.41元;二、被告吴作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35272.99元(暂计至2012年5月8日,此后的滞纳金按每月2%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吴作斋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金宁

书记员:张玮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