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美霞。委托代理人:钱颖刚、颜丹丹。被告:周童民。被告:商云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刚。
原告杭州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为与被告周童民、周童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童民、周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天地公司于同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童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周童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9日,工行武林支行、原告天地公司、被告周童民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童民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别克轿车,原告天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金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周童民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帐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为40600.75元。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规定计算违约金为30514.7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周童民偿还原告垫付款40600.75元,违约金30514.70元(违约金按代偿款每月3%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此后的违约损失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周童民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担保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约定。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合计为40600.75元。4.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周童民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天地公司的证据1-3均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与其他证据能互为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童民及周童民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周童民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时申请原告作为担保人,如周童民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并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扣划周童民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周童民应支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周童民除归还原告垫付款之外,从原告垫付之日起,周童民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同日,工行武林支行与原告及被告周童民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周童民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6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发放日为2008年12月19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804%,逾期罚息利率为10.20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原告为周童民的贷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但贷款发放后,周童民未能按约归还贷款,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原告累计代为偿还贷款40600.75元。另查明,原告天地公司的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童民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童民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天地公司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周童民追偿权。被告周童民未及时归还原告天地公司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天地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缺乏合理性,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周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童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40600.75元;二、被告周童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320.2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3%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周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叶盛华
书记员:陈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