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旭阳小区****。法定代表人:梁舟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嘉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缪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缪林,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冰如,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广耀,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沈建中,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缪茜茜,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缪盈盈,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岩银,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嘉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缪林、陈冰如、吴广耀、沈建中、缪茜茜、缪盈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吴广耀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车站大道诚信商厦1、2、3幢3××-2室(所有权证号45××31)及车辆牌照号为浙C×××**轿车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岩银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嘉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南城支行融资提供限额为500万元的担保;协议第8条第1款约定原告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被告嘉宝公司垫款向贷款人建行支付时,原告对被告嘉宝公司及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另按日代偿金额的2%乘以实际代偿天数向被告嘉宝公司收取滞纳金;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缪林、陈冰如、吴广耀、沈建中、缪茜茜、缪盈盈分别向原告签发保证书,承诺为原告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以及为被告嘉宝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其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嘉宝公司与南城建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嘉宝公司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与温州南城建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下债务,提供限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2011年10月24日,被告嘉宝公司向温州南城建行申请商业汇票承兑并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温州南城建行为被告嘉宝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24日。但汇票期满后,被告嘉宝公司未依约足额向温州南城建行偿付汇票款本息,为此,温州南城建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5月24日为被告嘉宝公司代偿汇票款501458.33元、4482021.79元,合计4983480.21元,期间被告缪林、陈冰如、吴广耀、沈建中、缪茜茜、缪盈盈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嘉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嘉宝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代偿款,被告缪林、陈冰如、吴广耀、沈建中、缪茜茜、缪盈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宝公司偿付原告4483480.2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利率2‰从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的事实;3、保证书六份,证明被告缪林、陈冰如、吴广耀、沈建中、缪茜茜、缪盈盈就原告未被告嘉宝公司向建行温州南城支行所作保证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嘉宝公司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与建行温州南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5、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建行温州南城支行为被告嘉宝公司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的事实;6、特种转账解放凭证、建行温州南城支行还款证明,证明汇票期满后,原告为被告嘉宝公司向建行温州南城支行代为支付4983480.12元的事实。
七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嘉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南城支行融资提供限额为500万元的担保;当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而为被告嘉宝公司垫款向贷款人建行支付时,原告对被告嘉宝公司有追偿权;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另按日代偿金额的2%乘以实际代偿天数向被告嘉宝公司收取滞纳金。被告缪林、陈冰如、吴广耀、沈建中、缪茜茜、缪盈盈分别向原告签发保证书,承诺为原告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依约为被告嘉宝公司与建行温州南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嘉宝公司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与建行温州南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下债务,提供限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2011年10月24日,被告嘉宝公司向温建行温州南城支行申请商业汇票承兑并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建行温州南城支行为被告嘉宝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24日。汇票期满后,被告嘉宝公司未依约足额向建行温州南城支行偿付汇票款本息,为此,建行温州南城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5月24日为被告嘉宝公司代偿汇票款501458.33元、4482021.79元,合计4983480.21元,扣除被告嘉宝公司预先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被告嘉宝公司尚欠原告4483480.21元及约定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嘉宝公司向建行温州南城支行的汇票承兑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了4483480.21元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嘉宝公司追偿。被告嘉宝公司未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滞纳金利率为月利率1.95%。被告缪林、陈冰如、吴广耀、沈建中、缪茜茜、缪盈盈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债务人被告嘉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宝公司追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嘉宝电子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温州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483480.2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4483480.2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5%从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缪林、陈冰如、吴广耀、沈建中、缪茜茜、缪盈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嘉宝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68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朝方人民陪审员:蔡许玉人民陪审员:陈文珍
书记员: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