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温州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温州众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被执行人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谢德普,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德普。被执行人孙德胜。被执行人姜玉钗。被执行人姜明光。
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温乐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温州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谢德普、孙德胜、姜玉钗、姜明光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房产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谢德普在温州市永中街道明珠城1幢1205室的有房产,;被执行人孙德胜在温州市永中街道南翔锦苑21幢902室有房产及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号车库193号车位;被执行人姜明光在温州市永中街道万康锦园7幢204室有房产;另车牌为浙C×××**奥迪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谢德普名下,车牌为浙C×××**宝马轿车、浙C×××**雷克萨斯轿车登记证被执行人孙德胜名下。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产及车辆,因房产抵押在银行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而暂不移送处置。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故暂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温乐执民字第1229号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线索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执行员郑建财
书记员:阮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