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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39)

(2013)丛执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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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邯郸县龙鹏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巍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安市鑫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岳宏伟。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县龙鹏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武安市鑫鹏工贸有限公司、岳宏伟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0)丛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总标的1,940,381.40元及违约金540,000元,案件受理费28,29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27,536元,被执行人已支付44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就其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3)丛执字第1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道方审判员:王然审判员:王继军

书记员:张若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