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车延来,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申请执行人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邢国庆,董事长。被执行人顾春,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李业营,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德胜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住日照市。委托代理人高大欣,济南康桥律师事务所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车延来、顾春、李业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车延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所有的房产日照市天津路南富来沃商务公寓1号楼0单元613号房产证号20071022024是我们家唯一的生活必需的房产,请求撤销(2009)槐执字第615-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济南京鲁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车延来、顾春、李业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09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9)槐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要求车延来、顾春、李业营支付申请执行人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512723.05元,并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车延来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天津路南富来沃商务公寓1号楼0单元613号(房产证号200710220**)的房产,该房屋建筑面积100.86平方米,另有阁楼一间。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9)槐执字第615-4号执行裁定,准许拍卖该房产。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该房屋被我院查封后车延来一直未在此居住,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车延来所有的该套住房,面积较大,且查封后车延来并未在此居住,故该房不应认定为车延来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依法进行拍卖并无不当。故车延来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车延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志林人民陪审员:关为民人民陪审员:耿林芝
书记员:石明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