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永青,男,汉族,住芜湖市。原告:朱德凤,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兵,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芮成山,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永青、朱德凤诉被告李志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青、朱德凤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兵委托代理人芮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永青、朱德凤诉称:2009年10月2日,李志兵借用朱德凤所有的皖BAF1**号小型轿车沿X008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10公里100米处时,与梁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亭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李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亭的亲属向铜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铜陵县法院和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汪永青、朱德凤、李志兵连带赔偿梁亭近亲属人民币329989.22元。2012年7月23日铜陵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汪永青银行存款348169.2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志兵给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348169.22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息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志兵当庭辩称:原告诉被告借用车辆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志兵系帮工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对其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汪永青、朱德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其是夫妻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志兵驾驶朱德凤所有的车辆致人死亡,李志兵负事故主要责任。3、二份判决书,证明李志兵因为驾驶朱德凤所有的车辆致人死亡,生效判决认定二原告和被告李志兵承担连带责任赔偿329989.22元,执行348169.22元,同时确认李志兵负事故主要责任。4、执行裁定书和扣划票据,证明汪永清被法院强制执行348169.22元。5、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兵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车辆所有人朱德凤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李志兵负主要责任,赔偿朱德凤车辆维修费用37692.90元。李志兵对汪永青、朱德凤所举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只是确认李志兵承担连带责任,李志兵是帮工人,不是借用人;证据5,判决结果和连带责任无关联性,不能区分原、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和前面的连带责任是相互冲突的,应该以连带责任为依据。李志兵举证:铜陵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志兵当天是帮助原告开车,李志兵是义务帮工人,只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李志兵不享有追偿权。汪永青、朱德凤对李志兵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观点(帮工人没有追偿权)不能成立,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汪永青、朱德凤提供的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证。对李志兵举证的民事判决书亦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的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郭浩为肇事车辆皖BF1**号奥迪牌撬车驾驶员,2009年10月2日,郭浩驾驶车辆送客人到九华山游玩,李志兵随车陪同,途中李志兵见郭浩比较累,主动提出接替郭浩驾驶,得到了郭浩的同意,行至X008线自南向北10公里+100米处时,与梁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亭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嗣后,梁亭的亲属向铜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铜陵县人民法院(2011)铜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和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中民一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汪永青、朱德凤、李志兵连带赔偿梁亭近亲属人民币329989.22元。2012年7月23日铜陵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汪永青银行存款348169.22元。另查明:汪永青和朱德凤是夫妻关系,朱德凤为皖BAF1**号奥迪牌轿车所有人。
本院认为:李志兵兵不是肇事车辆皖BAF1**号驾驶员,在行驶途中看到驾驶员比较累,主动提出替换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驾驶时发生了致梁亭死亡的交通事故,李志兵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一般的交通规则即应知道驾驶车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相印的侵权赔偿后果。但李志兵的驾驶行为是得到了肇事车辆驾驶员的同意,只是临时义务帮工性质,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德凤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驾驶人员负有管理义务,应当负有监督义务和管理不善的责任,朱德凤和李志兵对被侵权人负有连带责任,但朱德凤和李志兵之间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安份责任。原告在被强制扣划了348169.22元赔偿款后,现请求全额向责任人李志兵追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核减,朱德凤的责任比例酌定为10%,李志兵酌定为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兵返还原告汪永青、朱德凤为其垫付的赔偿款313352.30元(348169.2290%)。二、驳回原告汪永青、朱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家华
书记员:孙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