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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伍宏旺与陈良泽、鲍美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商初字第1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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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伍宏旺。委托代理人:陈国法。被告:陈良泽。被告:鲍美英。

原告伍宏旺为与被告陈良泽、鲍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44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维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宏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泽、鲍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宏旺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伍宏旺、被告陈良泽及袁晓红、袁章元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轻纺城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贷款人为轻纺城支行,借款人(联保人)为袁晓红、陈良泽、伍宏旺、袁章元;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限额400万元;伍宏旺、陈良泽、袁晓红、袁章元最高贷款限额分别为100万元。此外,农户联保协议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3月14日,上述四借款人配偶,包括被告鲍美英、吴金芝、杨林斌、王早花作为保证人向轻纺城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轻纺城支行向被告陈良泽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3月14日,轻纺城支行与被告陈良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轻纺城支行,借款人为被告陈良泽,并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6‰,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轻纺城支行按约发放给被告陈良泽贷款100万元。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陈良泽于2012年4月21日起停止付息,并已不知去向,根据约定,轻纺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轻纺城支行根据农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8日代被告陈良泽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鲍美英系被告陈良泽配偶,夫妻俩在柯桥轻纺市场做生意,被告陈良泽因经营需要向轻纺城支行借款时,被告鲍美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鲍美英对被告陈良泽的借款是明知的,并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良泽支付原告伍宏旺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代偿借款本金之日起至付清代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鲍美英共同连带偿还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为清偿被告陈良泽贷款15万元的事实;2、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陈良泽以及案外人袁晓红、袁章元与轻纺城支行之间存在借款、联保法律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良泽在农户联保协议项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美英在本案的借款是知晓的,同时提供了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及欠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良泽发放贷款100万元,以及被告陈良泽自2012年4月21日开始欠息的事实;6、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夫妻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

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伍宏旺、被告陈良泽及袁晓红、袁章元与轻纺城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贷款人为轻纺城支行,借款人(联保人)为袁晓红、陈良泽、伍宏旺、袁章元;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限额400万元;伍宏旺、陈良泽、袁晓红、袁章元最高贷款限额分别为100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良泽之妻,即被告鲍美英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字一份,确认为轻纺城支行向被告陈良泽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4日,轻纺城支行与被告陈良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轻纺城支行,借款人为被告陈良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6‰,并约定如被告陈良泽未按期支付利息,轻纺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轻纺城支行向被告陈良泽发放贷款100万元。2012年4月21日起被告陈良泽停止付息。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陈良泽归还轻纺城支行贷款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应包括本金及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向主债权人轻纺城支行履行了被告陈良泽名下15万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良泽支付为其代为偿还的人民币15万元及自代偿借款本金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美英系被告陈良泽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鲍美英对涉案债务系明知,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鲍美英对被告陈良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良泽、鲍美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良泽、鲍美英应共同支付给原告伍宏旺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5元,合计4,59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建军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

书记员:傅加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