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07218-8)。住所地:绍兴县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绍兴县贤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59076-3)。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梅林村。法定代表人:裘杭军。被告:绍兴县晗胜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72560-5)。住所地: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军。被告:程建江。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贤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晗胜贸易有限公司、程建江、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808元,减半收取29,9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9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力佳代理审判员:郭栋佳代理审判员:祝世强
书记员:曹滢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