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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高红林与胡文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临民一初字第01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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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红林,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军,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刘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红林与被告胡文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继武、被告胡文军、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红林诉称:2012年5月4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和工人在给临泉文王酒厂施工时,被告胡文军的吊车将第九根钢梁吊起落在两头的主柱上后,发现大梁歪了,大梁中间没有落在中间的柱子上,工人高某乙就跑到被告开吊车的驾驶员跟前说:等脚手架上的工人下来把梁吊正了。高某乙转过身就喊站在脚手架上的高某甲下来。可没等高某甲下来吊车已经工作,碰到了高某甲,致高某甲坠落,头部撞在水泥地面上,当时血流如注,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后死亡。事发后,胡文军拒不出面处理。无奈原告只好与高某甲家人协商,经多次调解,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高某甲家人72万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811375元。之后,原告要求胡文军支付本应由其承担的这些赔偿费用,可胡文军置之不理。被告胡文军所有的肇事车辆皖K×××**号吊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9万元,其中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万元。原告高红林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工伤赔偿协议书、收条、高某甲善后赔偿清单,表明原告支付给高某甲家属的各项费用。第三组:高某甲的住院病历、医嘱单,表明高某甲的死亡原因。第四组:高某甲的医疗费发票,表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第五组:大众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表明被告胡文军的吊车投保情况。第六组:事故现场照片,表明事发现场情况。第七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1、证人钟某(电工)证言,表明事发时该证人与高某甲同在一个脚手架上站着,因大梁歪了,准备用吊车把大梁放正,高某甲还没来得及下来,胡文军的吊车已经启动,把高某甲甩了下来。证人和胡文军都戴有安全帽,因要从大梁上下来所以把安全带解下来了。2、证人高某乙(原告弟弟)证言,表明当时由于大梁吊歪了,证人通知在大梁上的高某甲、钟继成(即钟某)从大梁上下来,等把大梁吊正了再上去,没等大梁上的人下来,吊车就把大梁吊起来了,大梁把高某甲甩下了脚手架。当时高某甲戴有安全帽。

被告胡文军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大部分内容不属实。发生事故是事实,但责任不在被告,是原告的工人指挥不当造成的。死者高某甲施工时没有戴安全帽,被告的吊车没有碰到死者高某甲,是原告的工人拉动大梁才导致受害人摔下来。被告胡文军仅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受害人是原告的雇员。吊车并没有碰到受害人,受害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胡文军没有直接原因,即使是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胡文军应提供驾驶员的操作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交强险条例,表明本案车辆是施工操作中发生的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第三组:保险条款,表明对于未遵守操作规则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大众保险公司当庭申请法院调取的临泉县公安局于寨派出所对胡景民、钟某、胡文军的询问笔录,表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真实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文军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胡文军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异议认为,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没有在场,被告不知道高某甲家属是否得到赔偿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已按协议约定将赔偿款赔付给高某甲家属,胡文军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胡文军对第七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本人不在场,但听驾驶员讲吊车向上吊起,不可能导致大梁摆动碰到受害人。经审查本院认为,两名证人均系现场施工人员,对现场的描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悬挂物吊起产生摆动是正常现象,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赔偿款,赔偿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异议认为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几组证据虽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的全部情况,但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高某甲的抢救治疗情况及支出情况,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七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含糊其辞,前后陈述矛盾,一会讲现场是其指挥的,一会讲吊车不是其指挥的,现场指挥均是通过喊话方式,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反映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高红林、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胡文军提供的身份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高红林、被告胡文军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高红林、被告胡文军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异议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释明免责条款,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该适用交强险。经审查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释明的义务,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中公安机关对钟某、胡文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胡景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异议认为,胡景民的笔录前后矛盾,吊车不将大梁吊起根本无法对正钉眼,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景民的笔录确实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胡文军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钟某的笔录有异议,异议认为,吊车把大梁吊起时,是下面的人员用绳子拉大梁致大梁摆动,把高某甲甩下来摔到地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文军没有在现场,只是听别人说,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因建造钢结构生产车间,与江苏省江都市邵伯工业设备安装防腐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安装合同。2012年5月4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高红林和施工人员利用被告胡文军的吊车(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的吊车)固定钢梁时,因吊起的大梁落在横梁上的位置不正,无法固定螺钉,工人高某乙就告诉吊车的驾驶员等脚手架上的工人下来后,再用吊车把大梁吊正。尔后,高某乙又喊站在脚手架上的高某甲、钟某下来,高某甲刚解下身上的安全带,人还没下来,吊车已经开始工作,钢梁发生移动时将脚手架上的高某甲甩下,头撞到水泥地面,流血不止,立即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后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5月13日21时45分宣布死亡,花去医疗费23514.93元。2012年5月14日江苏省江都市邵伯工业设备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以甲方身份,原告高红林以乙方身份,死者高红林的近亲属王秀英、姜允献、高丽丽以丙方身份达成工伤赔偿协议,高红林一次性赔偿高某甲近亲属72万元,并已付清。另查明,原告高红林虽系以江苏省江都市邵伯工业设备安装防腐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承揽合同,实际上只是一种挂靠关系,原告所有工人均系其本人雇佣,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挂靠公司无关。该事故的所有赔偿款均系原告自己支付,被告胡文军所有的皖K×××**号吊车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高红林是否享有追偿权;2、大众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高红林的雇员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被告胡文军的吊车碰撞摔伤致死,为此雇主高红林已赔偿高某甲的近亲属各项损失72万元。原告高红林向被告胡文军及大众保险公司追偿已支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胡文军吊车的驾驶员在操作过程中,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受害人坠地后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70%为宜)。原告高红林雇佣的工人高某乙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指挥不规范、安全措施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为宜)。但高某乙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其雇主即原告承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车辆所有人胡文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胡文军承担。因高某甲在临泉县城内长期打工,依法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参照安徽省2012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14.93元、护理费113.4元/天×10天=1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0元、死亡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372120元,合计487188.93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余额367188.93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胡文军承担70%即257032.25元,该款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余下57032.25元由胡文军负担。原告支付给受害人亲属其余赔偿款系其依法应当承担和自愿赔偿的,向被告追偿该部分赔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红林各项损失32万元,被告胡文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32.25元。二、驳回原告高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被告胡文军负担1425.80元,原告高红林负担417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先杰代理审判员:魏宾峰人民陪审员:李洪彦

书记员:陈家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