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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山东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与杨立宏、胡卫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城商初字第1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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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山东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三庆世纪财富中心C座8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103212-3。法定代表人孟宪雨,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立宏,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胡卫峰,女,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金铭、朱晓龙,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宏、被告胡卫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12年12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陶志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佳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宏、被告胡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担保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立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山东路支行一手自用汽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违约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杨立宏却没有按期向银行还款,不仅造成银行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额,且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为被告杨立宏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商初字第701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为被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欠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95538.7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欠款利息(截止至2012年5月24日)10946元;4、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和律师费的主张。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汽车担保贷款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及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致癌物及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应当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证据2,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70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银行诉至市南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罚息和各项费用,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3,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9份,证明银行依据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和法院判决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金额总计95538.74元(其中银行起诉被告前扣划原告18356.01元,起诉后扣划77182.73元(本息及罚息71699.40元、律师费5483.33元、诉讼费1501元)。证据4,被告贷款账户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次数为8次。证据5,原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名称由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东万佳投资有限公司。证据6,杨立宏、胡卫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杨立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山东路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数额98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服务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银行将原告和被告杨立宏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杨立宏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承担银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共计95538.74元,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银行已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相应的款项95538.74元,后原告追索未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被告杨立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山东路支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杨立宏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银行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不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因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9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立宏、被告胡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欠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95538.74元。二、被告杨立宏、被告胡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62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国华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陶志胜

书记员:于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