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被告:代修志,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告代修志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苏元义
书记员:朱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